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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法定代理人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石**,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雅诉称,我是被告的亲生女儿,在我出生9个月左右,即1996年10月14日,母亲樊*与被告离婚,我一直由母亲樊*抚养,作为被告的父亲对抚养费只字未提,并且没有探望过我,我一直靠母亲打工,祖父母接济生活。1998年母亲再婚,生育三个子女。继父与生母生活困难,加之我患有疾病,为此,生母与继父经常闹矛盾。现要求被告支付我的抚养费92000元(从1996年10月14日起计算,其中高中三年抚养费42000元、1996年10月至今的抚养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华辩称,离婚后,我没有管过原告,没有给原告给过抚养费是事实。1996年原告之母樊*与我离婚时,樊*及家人都说,孩子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之母一直不让被告见我,且樊*再婚,所以我就没有关心过原告。华**法院(1996)华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未提到原告的抚养费。我以别人的名字在华亭**峡煤矿建井一队上班,月工资是2600多元,况且我已再婚,生育一子,家庭生活困难,我身体也不好,无能力抚养原告,所以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生于1996年1月26日,系樊*与被告石**的婚生女。原告之母樊*与被告石**于1996年10月14日在华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其母樊*抚养,对原告的抚养费没有提到。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家庭生活困难,加之原告身体有病,经医院诊断为:颈椎生理曲度变直、第二椎间孔狭小改变,已支出医疗费637.06元,需继续服药治疗,造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越来越多,母亲再没有能力独立承担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母亲樊*与被告石俊华现均已再婚,再婚后都生育子女均需抚养。被告月工资2600多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有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华**中出具的生活费、学习费各种费用证明、原告在华亭县中医院和煤业集团总医院安口分院的病情检查报告单、甘肃同享医学检验中心核酸检验报告单、华亭**民医院门诊看病票据、华**法院(1996)华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的工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对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没有约定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因物价调整,孩子生活教育、医疗费的实际需要有所提高,不能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原告生活教育支出及被告个人情况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还有子女需要抚养,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为宜,因原告患疾病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被告有义务分担,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一半319元及继续医疗费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的父母于1996年10月14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时,虽未对原告的抚养费问题作以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在父母离婚后的数年间一直随其母亲在一块生活,期间,其母并未对原告的抚养费负担问题提出主张,上述事实足以推定其母对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其负担予以默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996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抚养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调解离婚时,协议原告随其母生活,没有提到抚养费,当时原告的母亲说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之母一直不让被告见原告,故被告不承担原告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2)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每月向原告樊**支付700元抚养费,从2012年1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9元及继续医疗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樊雅雅承担550元,被告石**承担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华民初字第96号
  •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樊**,女,汉族,生于1996年1月26日。

  • 法定代理人樊艳,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8日。

  • 委托代理人杨瑞云,男,现年68岁,华亭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一般代理。

  • 被告石**,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日。

  • 委托代理人王立存华亭县西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凤慧

  • 书记员任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