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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李*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李*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3)庄*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6日,孔**与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8日,孔**生育一女孩,取名李**。2013年4月15日,孔**以抚养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抚养孩子并由李*承担孩子抚养费,庭审中孔**明确表示放弃由李*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1日,庄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庄*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由孔**抚养非婚生孩子李**,待孩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13日,李*将孩子送给孔**,当天,因孩子有病被孔**送往庄**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治疗5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065.01元。2013年7月4日,孔**起诉请求由李*承担孩子抚育费131238元,庭审中孔**又请求由李*给付为孩子治疗病情支付的医疗费1065.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李*作为李**的非婚生父亲,应当负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但孔**在本院已审结的(2013)庄*初字第128号抚养纠纷一案中明确放弃由李*承担孩子抚养费,该案依法判决“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孩子李**,待孩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其放弃由李*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孔**放弃由李*承担孩子抚养费不足两月后又起诉要求由其承担孩子抚育费,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孔**也无证据证明其现在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孩子所需费用,影响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孔**要求由李*承担孩子抚育费1312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非婚生女孩生病住院支付的医疗费1065.01元,因该笔费用数额较大,且该笔费用超出孔**正常抚养孩子所需费用的范围,故该笔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比较公平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孔**孩子医疗费5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孔**上诉称: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对于抚养费的请求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孔**提出抚养费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李*有固定的收入,明显抚养能力高于孔**,孩子不满一岁,孔**根本无法外出打工。原判能支持医疗费,就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承担子女抚育费131238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的规定,提起抚育费诉讼的主体应为子女,故原判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平中民一终字第205号
  • 法院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女,汉族,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凌

  • 审判员王晓良

  • 代理审判员马小钧

  • 书记员许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