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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贾**与张**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3月2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子(名叫张**,出生于2008年9月8日),由乙方贾**负责抚养;2、双方各自财物,衣物归各自所有;3、男方一次付给女方孩子抚养费25000元。后贾**作为张**法定代理人以张**未按照离婚协议给付孩子抚养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对离婚协议内容无异议。但张**提出在双方登记离婚后,双方又于2012年3月30日协商,由张**给予贾**25000元的离婚补助,贾**将孩子交由张**抚养,双方变更了孩子抚养权。张**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监护抚养权变更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同时提出,给贾**25000元离婚补助前自己给贾**书写了一张欠条,现由贾**持有。根据张**提交的“监护抚养权变更协议”内容显示:“经过张**和贾**认真协商,现将共同生育的一子(张**,出生于2008年9月8日)抚养权、监护权变更。为了孩子张**能健康成长,贾**自愿放弃张**的抚养权,将监护、抚养权让与张**抚养、监护。贾**有看望张**的权利,看望日期由张**和贾**共同商量决定。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张**提交的贾**所书写的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张**价值两万元的金手镯一个,价值两千元的金戒指两枚,价值两千五百元的铂金项链一条,做为贾**的离婚补助”。以上两张条据均有张**、贾**的签名并捺有指印,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3月30日”。应法庭要求,贾**出示了张**所书写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贾**离婚补助款两万五千元整”,署名为“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经庭审质证,贾**对张**提交的“监护抚养权变更协议”及收条中所签的自己名字予以认可,但提出当时自己因感冒服药后意识不清,对协议内容不了解为由,对“监护抚养权变更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另外贾**承认自己已经取得了收条中所列的物品,对自己收取的物品则辩称属于自己结婚时的东西。根据庭审质证,贾**结婚陪嫁物中并没有金银首饰。张**对自己书写给贾**的欠条无异议,并提出贾**收到金银饰品后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又查明,现在孩子仍由贾**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贾**与张**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后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对孩子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及财产分割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3月30日张**又与贾**进行协商,即张**给予贾**离婚补助25000元,双方达成“监护抚养权变更协议”。当时协议时张**向贾**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日张**按照欠条内容向贾**给付了价值25000元的金首饰,贾**收到东西后亦向张**出具了收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父母双方协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予。”本案中,双方协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签订了“监护抚养权变更协议”,同时,张**明确表示,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后,孩子的抚养费用由自己全部负担。该协议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应该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协议内容。现贾**在收取张**给付的25000元补助款项后,又以签订“监护抚养权变更协议”时,自己因服用感冒药,意识不清在“监护抚养权变更协议”上签字为由,不履行协议内容。根据时间判断,贾**取得张**给付价值25000元的金银饰品与在协议上签字属于同一天时间。根据发生的事件判断,在同一天时间,贾**对取得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对于所签订协议内容不予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该按照“监护抚养权变更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院认为

张**不服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主要理由:一、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在张**没有提起反诉变更抚养权的情况下,一审在审理中对抚养权进行变更程序违法。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是适用抚养权变更的,不适用抚养费纠纷。三、本案中张**与贾**签订的“监护权变更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张**给付孩子抚养费25000元。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

上诉人张**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离婚时张**由贾**抚养。

被上诉人张**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张**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监护抚养权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变更张**由张**抚养。2、收条一份。证明贾**已按照协议约定领走离婚补助。对上述两份证据,贾**认为系自已在服用感冒药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系贾**亲笔签名,且贾**承认自己已领取价值24500元的首饰的事实。贾**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双方可以约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抚养费。因此,抚养费的支付应是不具有子女抚养权的一方的义务。一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对抚养权归属进行审查,并以此为依据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贾**与张**离婚协议中对孩子抚养、抚养费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双方又协商并签订“监护抚养权变协议”,协议约定张**的监护权人变更为张**,张**负担全部抚养费,并支付贾**离婚补助款25000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着于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父母双方协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予”。贾**认为其在服用药物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但其对同一天取得离婚补助并出具收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以上两件事实存在因果联系,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辨解理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辨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变更抚养权协议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协议内容,上诉人要求张**支付抚养费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庆中民终字第589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

  • 法定代理人贾丽丽,系张栩恺之母。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崇印

  • 代理审判员贾九龙

  • 代理审判员郭闯君

  •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