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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马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马*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之母王某某与被告马*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原告。2014年9月28日,王某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协议原告由王某某抚养。因原告母亲身体不好,无更好的经济能力抚养原告,被告现在乡政府上班,月工资为3079元,有能力给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到十八岁的抚养费32.4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身份证明二份、离婚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告所述我与王某某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离婚的事实以及原告现在由王某某抚养的事实都属实。原告起诉要求我支付抚养费,我同意。我是乡政府职工,月工资3079元。但原告要求我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我不同意。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是被告马*甲与王某某的婚生女儿。被告马*甲与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原告。2014年9月28日,被告与王某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当时协议原告由王某某抚养。被告马*甲是乡政府职工,月工资为3079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2.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根据被告工资情况从现在计算至原告成年的抚养费数额巨大,被告一次性支付有实际困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甲自2014年10月13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某抚养费77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庄韩民初字第72号
  •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2011年12月22日。

  •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4日,系原告母亲。

  •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日,干部。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万晓斌

  • 书记员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