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文*甲与文*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甲与被告文*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甲的法定代理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文*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甲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告母亲冯*与父亲文*乙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8)庆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中判决父亲文*乙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该数额的抚养费早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为了生活及上学,原告母亲到处借债。2005年,原告身患右桡骨小头陈旧脱位,住进庆**医医院进行切开复位固定,环状韧带修补手术,结果手术失败,造成原告身体三级残疾。为了原告能够继续上学,能在外地做第二次手术治疗,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现在至18周岁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64235.5元;2、比*支付原告赴外地做第二次手术费用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乙辩称:孩子现在可以由我抚养,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我现在也是靠低保生活,原告现在做手术有医保,可以报销,当年判决我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我已经履行,我没有钱再支付抚养费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甲出生于2001年11月26日,与被告文*乙系父女关系。2008年5月19日,由庆阳**民法院作出(2008)庆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母亲冯*与被告离婚,原告由母亲冯*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2010年1月8日庆阳**联合会向原告文*甲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2014年4月10日,原告文*甲的法定代理人冯*以原告上学以及做二次手术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残疾人证明,(2008)庆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2008)庆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文*乙向原告文*甲支付了5000元的抚养费,但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还身患残疾,原告文*甲要求被告文*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文*乙并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收入,且享受国家低保政策,给付原告抚养的数额应以每月200元较为适宜。原告文*甲出生于2001年11月26日,距年满18周岁还有5年7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共计13500元。原告文*甲要求被告文*乙支付第二次手术费用40000元,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文*甲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乙支付原告文*甲抚养费13500元。

二、驳回原告文*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文*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庆西民初字第986号
  •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文*甲。

  • 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原告文某甲之母)。

  • 委托代理人刘玲,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文*乙,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陕西省匈邑县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安泰家园3号楼3单元311室。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宗和

  • 书记员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