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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了(2010)庆西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作出了(2012)庆西民监字第02号民事再审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李**系原告王*之母,被告与原告之父王**离婚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04年2月2日作出(2003)庆西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与王**离婚,原告王*由被告李**抚养,男孩王**由王**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原告随其父王**生活。2010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2010年12月7(2010)庆西民初字第1353号判决书以原告已满18周岁,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已成年的,抚养人再无抚养义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系原告王*之母,被告与原告之父王**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04年2月2日作出(2003)庆西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与王**离婚,原告王*由被告李**抚养,男孩王**由王**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李**多次未能领养原告。2004年2月以后原告至今随其父王**生活。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等有关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王*虽由被告抚养,但被告2004年2月与王**离婚后,原告王*至今随王**生活并由王**抚养,被告李**应负担原告王*相应的抚养费。(2010)庆西民初字第1353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0)庆西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李**负担原告王*抚养费12000元,(自2004年2月至2012年10月,每月150元)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王*负担35元,被告李**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庆西民再字第01号
  •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审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王有恒

  • 原审被告李**(又名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志光

  • 审判员赵坚毅

  • 审判员黎明杰

  • 书记员韩丽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