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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法定代理人贾**、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其母贾平*与被告杨**于2011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其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至18周岁。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其支付生活费,又因物价上涨,费用增加,故诉请被告从2011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0元,并一次性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其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其给原告外祖母已给付20000元应抵顶原告的生活费,再不同意增加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贾**与父亲杨**于2011年8月29日在庆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协议原告随母亲贾**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原告18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

另查明,被告2012年度的工资、奖金月平均为2425.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协议书、(2011)000024号离婚证书、原告户籍证明及长庆**水电厂生产保障大队出具的杨**2012年度工资、奖金证明一份在卷佐证。

据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未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生活费,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前生活费被告应按原协议500元给付,起诉后的生活费应按被告2012年度工资、奖金月平均金额核算,即被告从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700元,至原告18周岁。被告辩称用其给付原告外祖母20000元抵顶抚养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杨**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7月每月给付原告杨*生活费500元,共计11500元。

2.被告杨**从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生活费700元至18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庆城民初字第757号
  •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被告杨**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田欣君

  • 书记员拜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