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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康**、被告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父亲马**与母亲康**于2012年2月在临**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母亲一起生活,被告与他人结婚生活。因原告母亲没有正式职业,亦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随着原告受教育程度的不断提高,生活费教育费逐步增加,母亲无力承担,因此,原告于2012年高中期间诉讼被告要求承担抚养费,经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了2012年的抚养费5000元。现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至2014年8月抚养费12000元,原告已考取了甘肃**术学院,要求被告支付上大学的学费、住宿费、书杂费、交通费等约7000元(为第一学年),生活费每月1000元。以后上大学期间每年按此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马*已满19岁,在法律上已经是一个独立的个人,被告也没有固定工作,靠给别人开出租车每月2000元的工资在社会底层挣扎,自己生活常常出现问题,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父子,原告生于1995年8月16日,2012年2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康**在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康**抚养,当时双方对抚养费均未主张。同年原告起诉其父亲要求承担2012年抚养费,本院以(2012)临市法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向原告马*支付2012年抚养费5000元,并已执行。2014年8月,原告考取了甘肃**术学院,同年9月到学校报到时,共向学校交费6501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7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一年、2014年1-8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支付原告上大学的学费、住宿费、书杂费、交通费等约7000元(第一学年),生活费每月1000元,以后每年按此数额给原告支付。审理中,被告拒绝支付,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录取通知、新生报到须知、被告存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满18周岁,尚未独立生活,且在学校就读,因此原告的抚养费应由其父母承担,现原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向原告马*支付2013年一年、2014年1-8月的抚养费共计8000元;

二、被告马**从2014年9月起至原告大学毕业,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的2700元,折抵每月的抚养费;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715号
  •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男,生于1995年8月16日,回族,住临夏市。

  • 委托代理人康海玉,女,生于1974年12月17日,住址同上,居民,系原告母亲。

  • 被告马**,男,生于1962年2月23日,回族,住本市,居民,系原告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淑珍

  • 审判员牟存文

  • 代理审判员马建良

  • 书记员王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