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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诉闫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XX诉被告闫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齐XX系被告闫XX和原告法定代理人齐X甲的婚生子女。2010年12月份,原告法定代理人齐X甲和被告闫XX在冶力关镇府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齐XX由齐X甲抚养,闫XX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闫XX拒付抚养费,截至原告齐XX起诉前,被告闫XX拖欠原告齐XX抚养费16800元。由于物价上涨,各项费用的增加,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入有限,按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的400元孩子抚养费,已经远远不够原告生活和学习,原告法定代理人一人承担抚养费非常困难,为了能给孩子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月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所述离婚、孩子抚养及孩子抚养费情况属实,被告未给抚养费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齐X甲不让被告和家人探望孩子,现请求人民法院以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为依据,给予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XX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齐X甲和被告闫XX的婚生子。原告法定代理人齐X甲与被告闫XX于2010年12月11日在冶力关镇民政管理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原告齐XX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齐X甲抚养,被告闫XX承担原告齐XX的抚养费每月400元。离婚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过抚养费,2014年5月29日原告齐XX诉至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工资证明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本案原告父母于2010年12月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闫XX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上幼儿园等因素,抚养费应适当增加,按被告闫XX工资的20%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齐X甲支付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闫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XX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拖欠的抚养费18400元;

二、由被告闫XX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齐XX抚养费518.6元,到原告齐XX成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潭民初字第157号
  •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齐XX,男,藏族,生于2009年9月11日。

  • 法定代理人齐X甲,女,藏族,生于1984年10月16日。

  • 被告闫XX,男,藏族,生于1985年3月2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潭龙

  • 人民陪审员韩学誉

  • 人民陪审员王学龙

  • 书记员牛继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