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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法定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09年3月原告母亲赵*与被告汪*某经西宁**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赵*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抚养费,并承担原告在成人之前教育、医疗等开支50%的费用。随着近年来物价上涨,被告每月给付的200元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维持日常生活所需,2015年9月份,原告自费上私立高中,生活、学习费用增加,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导致原告生活、学习出现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2000元;2、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的抚养费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未答辩。

原告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西宁市城中区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赵*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3月离婚,原告汪*由母亲赵*抚养,被告汪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出生于1999年11月21日,系被告汪*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的婚生子,原告汪*现在西宁市第一私立高级中学高一(1)班就读。2009年3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与被告汪*某经西宁**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汪*随母亲赵*生活,被告汪*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以抚养费过低,无法维持生活、学习为由,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并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被告汪*某与赵*的婚生子,被告汪*某作为原告的生父理应承担对原告汪*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汪*要求被告汪*某增加抚育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给付的数额,根据《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被告汪*某应给付原告汪*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对原告汪*要求被告汪*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100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某每月给付原告汪*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汪*18周岁止);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汪*拖欠的抚养费21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少民初字第191号
  •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汪*,男,汉族。

  •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系原告汪荣的母亲)

  •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青梅

  • 书记员袁靖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