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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甲满某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满某某甲诉被告满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某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之母马某某与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诉讼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马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由于近年来物价增高,原告之母收入有限,无法承担原告的学费及生活费,被告经济收入较高,但因为和原告之母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

被告满某某乙未做答辩。

原告满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2004)北民大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2004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之母马某某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由其母马某某抚养,被告满某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原告的学费和生活费逐年增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被告应当增加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增加至每月800元较为适宜。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满某某乙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满某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满某某甲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满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大初字第441号
  •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满某某甲(曾用名满某某),男,回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 被告满某某乙,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郑洁

  • 书记员拉毛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