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现不在西宁不能到庭应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甲。女,汉族。2002年某月某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郭某某乙,男,汉族。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青海路桥某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成
书记员袁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