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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高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经大**院调解离婚,并出具(2011)大城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婚生长女姚某某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次女姚**由原告姚**抚养。但是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来接长女姚某某,也未支付抚养费,对姚某某不管不问,从未来探望过,根本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2014年8月原告生父起诉变更原告的抚养权,并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经调解达成(2014)大城民初字第350号调解书,由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以前的抚养费1400元,由于原告生父长期身体有病,无固定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原告,并系低保户,因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抚养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法定代理人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及父女关系的事实;

2、(2014)大城民初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变更姚某某抚养权纠纷的事实;

3、保障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是政府给付保障金的低保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能给付抚养费,我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可以让原告随我一起生活,我独自抚养也可以,但是我没有钱不能支付抚养费。我现在已经再婚并生育一个男孩,还需要抚养这个男孩,所以我的经济状况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J630121-2013-00004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再婚的事实;

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再婚后生育男孩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姚*某与被告高某某是母女关系,2011年4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姚*甲与被告高某某在本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姚*某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姚**由姚*甲抚养;并约定被告高某某给付婚生次女姚**抚养费一万元,共同财产均归姚*甲所有。离婚后被告高某某没有带走原告姚*某,也未履行给付婚生次女姚**抚养费的义务。姚*甲一直抚养两个女儿。后姚*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领取了一万元的抚养费。2014年8月25日姚*甲又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原告姚*某由其抚养,经本院审理双方协议变更原告姚*某由姚*甲抚养;并约定被告高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姚*某抚养费一千四百元。协议生效后被告高某某按约支付了一千四百元的抚养费。现原告姚*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某某一次性支付2015年抚养费4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无业,原告姚某某辍学在家务农。姚**及其两个女儿姚某某、姚**享受政府低保。被告高某某已再婚并生育一男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被告高某某已经按照协议承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某某的抚养费1400元的义务,原告姚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生活费用增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一次性给付2015年抚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结合原告姚某某尚未成年并接受政府低保补助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高某某现已再婚并生育一男孩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被告高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姚某某2015年抚养费1200元。关于被告高某某要求由其抚养原告姚某某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二O一五年的抚养费一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城民初字第397号
  •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村民。

  • 法定代理人姚某甲(系原告之父),男,汉族,村民。

  •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麻志萍

  • 书记员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