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与张*乙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张*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互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之母徐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徐某某负责抚养,但当时对抚养费没有约定。2014年7月29日原告被互助县第二中学录入高中就读。现原告以其学习、生活费用增加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共计48000元(每月500元x8年)。被告以当时与原告之母徐某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财产多分给原告及其母亲,现经营的饭馆效益不太好、无力给付抚养费为由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之母徐某某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原告由母亲徐某某一直抚养至今,现原告被互**二中学录取入高中,其生活费用和教育费随着物价的提高和原告的升学而逐年增加,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于支持。被告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其抚养费的标准应以2013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060.9元予以计算,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数额应为(6060.9元122)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53元至原告18周岁至,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一次。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抚养费过低。现上诉人在互**二中高中部学习,每周费用在400元左右,原审法院判决每月给付抚养费253元至18周岁过低,不能维持上诉人的正常学习、生活费用。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威远镇经营饭馆,不能按照农牧民收入来确定抚养费,应当参照同行业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来确定。被上诉人常年经营饭馆有能力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应判决一次性给付。另上诉人父母亲张*乙、徐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经互助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年上诉人12周岁,上诉人现年16周岁,期间被上诉人作为父亲没有尽过抚养义务,更没有给付过任何抚养费,都靠上诉人母亲打工维持生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要求给付以前4年的抚养费,对此原审法院未于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2010年法院调解离婚时上诉人由徐某某抚养,共同财产中除两间伙房归我之外其余财产归徐某某所有。“祥和饭馆”由被上诉人经营并一次性给付*某某折价款4万元。之后徐某某经常打扰我开饭馆,经法院执行和解,“祥和饭馆”给徐某某经营,包括抚养费了。现在上诉人又主张抚养费,被上诉人实在无能力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法定代理人无能力承担抚养费提交了2014年元月15日由互助县民政局颁发的徐某某一户的《低保证》,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该证系民政部门颁发,本院予以认证。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租房居住、以打工为生的事实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父母离婚后由其母亲徐某某一直抚养至今,现因上诉人被互**二中学录取就读高中,其生活费和教育费随着物价的提高、上诉人的升学而逐年增加。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条(1)、(2)项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目前被上诉人无固定的经济收入,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收入情况及有条件一次性支付的证据,依照《意见》第7条第三款、第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2013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060.9元的标准计算抚养费并定期给付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父母离婚至本次起诉期间抚养费的请求,因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与被上诉人调解离婚时未主张抚养费,应认为是上诉人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一终字第289号
  • 法院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生于1998年5月,住互助县南门峡镇。

  •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住互助县南门峡镇,农民,系上诉人张某甲的母亲。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现住互助县威远镇。系上诉人张**的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银生

  • 审判员薛红玲

  • 审判员袁晓宁

  • 书记员朱万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