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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来平青与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我父母于2005年元月协议离婚,当时我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近年来由于物价不断上涨,母亲又无固定收入,我现在正值上学需要开支,被告原定每月抚养费300元已不能满足我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300元增至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正确,但原告诉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因为我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孩正在读小学,妻子无固定工作,本人现在的月工资只有3600余元,每月还去房贷2470元、给付王*某抚养费300元,剩下不足1000元用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现原告诉请将抚养费增加到1000元,我确实没有给付能力。当前我与原告母亲原定300元抚养费数额的确过低,现根据本人的经济条件,愿意给付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之母李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05年1月11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时协定原告王*某由其母李某某抚养,被告王*甲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6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后随着物价上涨,被告又将原告抚养费增加至300元。现因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的不断升高,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300元增至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认为抚养费过高,同意支付6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之母李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王*甲系青海**限公司正式在册员工,月工资为368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2005)大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及青海**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其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酌定700元较为合适,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甲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七百元,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份起直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另五十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民一初字第564号
  •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藏族,学生。

  •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女,汉族,居民。

  • 委托代理人来平青,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甲,男,藏族,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桂芳

  • 书记员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