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才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才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4年11月被告与原告生母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再婚,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并打骂原告,2005年原告生病,被告不给原告治病,由原告奶奶给予治疗。2006年4月原告因无法和被告生活,随奶奶到拉萨生活至今,被告从未给付原告抚养费,一直由奶奶打工维持生计,现因奶奶年龄较大,无力抚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12720元,并承担今后四年的抚养费6360元,共计19080元。因原告生母已改嫁,原告不向其主张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4年原告才某某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其父白某某抚养,白某某再婚后,对原告不管不顾并打骂原告,原告随奶奶乔**生活,2006年4月原告随奶奶到拉萨生活,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杏儿**村委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作为才某某的父亲,对才某某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但从2006年起原告一直由奶奶乔某某抚养,在此期间原告的抚养费由奶奶乔某某支付,应由原告奶奶乔某某向被告追索,原告做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对原告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今后四年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今后四年的抚养费63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民民初字第855号
  •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才某某,男,藏族,生于2001年3月15日。

  •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女,藏族,生于1964年5月4日,文盲,农民(系原告奶奶)。

  • 委托代理人何海云,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白某某,男,藏族,生于1983年10月5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洪克治

  • 书记员包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