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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马**、马**与被告马*戊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马**与被告马*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我母马*丁与我父马*戊协议离婚,并于9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约定三子女由我母抚养,被告马*戊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抚养费。自2012年9月3日离婚以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一、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500元,从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共计48000元;二、被告从2015年6月起承担每个原告每月的生活费、教育费500元,每6个月给付一次;三、被告承担原告马*乙的医疗费1495.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戊辩称:我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原告母亲承诺只要我与其离婚,三原告由其抚养到十六周岁。现在原告母亲若无力抚养三名原告,那么三个孩子由我来抚养。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马**与被告马*戊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儿女由女方抚养,离婚后男方给儿女生活费、抚养费”等内容。同年9月3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后,三原告一直跟随母亲马**生活,被告先后给付了抚养费2000元。2012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马*甲在循化县春雷幼儿园的学费等共计1360元。此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的义务。另查明,原告马*乙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西宁市的口腔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91.2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将被告马*戊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坚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与被告马*戊协议离婚后,子女均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仅支付部分子女抚养和教育费外,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人均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偏高,应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马**的治疗费用应由其母和被告马*戊共同承担;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戊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分别负担原告马*甲的抚养费100元,原告马*乙的抚养费200元,原告马*丙的抚养费200元,共计15500元,并承担原告马*乙的医疗费1495.6元。二项合计16995.6元,扣除已支付的3360元,应给付1363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马*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分别承担原告马*甲的抚养费150元、原告马*乙的抚养费250元、原告马*丙的抚养费25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循民初字第229号
  •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2009年2月2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

  • 原告马*乙,女,2003年1月15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

  • 原告马**,女,2003年1月15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

  • 法定代理人马某丁,女,现年37岁,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系原告母亲。

  • 委托代理人马文良,系循化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马某戊,男,1975年10月29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粮农。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鸣凤

  • 书记员韩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