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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未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2300元,即每月支付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母亲陈小康与被告李**婚后于2010年9月20日生育原告李某某,2012年3月15日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按月承担原告抚养费7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学期需向幼儿园缴纳学费等4592元,被告月工资为270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告各项花费增加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教育、生活成本逐年增加是客观事实。被告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原告虽认为不是被告的全部收入,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结合原告的实际状况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该院酌情支持每月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兴民末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700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确有必要增加抚养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没有考虑上诉人目前的实际家庭及经济状况,草率的大幅增加被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在维护各方权益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不能维持被上诉人正常生活,有必要增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据三、出生证一份,证据四疾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各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目前已经再婚,妻子没有工作及收入,且2015年生育一女,上诉人父亲患有胃癌,需要大量医药费维持病情,上诉人目前生活负担很重。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经济困难。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智力测试卡一份、证据二、医院报告单一份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据三、西安市居民医疗一卡通门诊预交金凭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今年已经5岁,没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生活能力,经医院检测有孤独症状,需要专业治疗,需花销大笔费用。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部分证据无医院公章,且诊断结果显示并无重大疾病,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婚生子由女方抚养,被上诉人因年龄的增长,生活成本逐年增加,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金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的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酌情将抚养费调整为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银民终字第843号
  • 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委托代理人田佳慧,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2010年9月20日出生,学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新城小区政协家属后楼4楼。

  • 法定代理人陈小康(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母亲),女,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乾县。

  • 委托代理人张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雍东华

  • 审判员赵和平

  • 审判员李山山

  • 书记员曾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