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锦
代理审判员徐玉芳
代理审判员吕婷婷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