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宁夏贺兰县人,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刘某的姨妈。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玲
代理审判员刘兆平
代理审判员徐玉芳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