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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甲与高*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甲诉被告高*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甲诉称,原告母亲刘*和被告高*乙于2014年5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但其仅支付一个月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抚养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乙给付拖欠原告高*甲的抚养费13000元;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每年年底一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乙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母亲刘*偿还房屋贷款,但刘*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故双方另行口头约定由被告高*乙每月按时偿还房屋贷款,不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的母亲刘*和被告高*乙婚后于2007年10月10日生育原告。2014年5月9日,原告父母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刘*抚养,其父高*乙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高*乙给付当月抚养费后再未如约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高*甲随其母生活,被告高*乙则应按协议负担原告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母亲口头约定其偿还贷款后将不再承担抚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母亲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一次性给付一年抚养费的能力,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甲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共计16000元;

二、被告高*乙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甲抚养费1000元,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抚养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民未初字第47号
  •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甲,女,200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 委托代理人胡海云,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高*乙,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迪祥”宾馆经营者,住该处。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申建宁

  •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