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与被执行人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初字第52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吴某乙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某甲抚养费75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抚养费9000元(750元*12u003d9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女,201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执行人吴某乙,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蔡涛
书记员张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