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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7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阮**,被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母亲马某某与被告刘*甲于2011年2月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上学期间的各项费用的增加,原告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后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现在的实际需要及物价等方面的因素,每月900元已经不能保障原告的日常生活,加之原告及其母亲都患有疾病,花费较大,原告母亲收入较低,导致原告在生活及学习上有一定的困难,且随着被告的工资增长,其有支付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1年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一直按时给付原告抚养费。但原告母亲从不让被告探望原告,所以被告对原告现在的情况根本不清楚。原告生病治疗所需的费用基本都由社会、原告母亲所在的铁路系统和原告就读的学校来承担,而且原告母亲每月的固定收入也并不低,故被告每月支付的900元抚养费已足够。被告现月工资收入为4200元左右,被告现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并且因购买房屋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已经很吃力,无力再增加抚养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马某某与被告刘*甲于2011年2月25日因感情不和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自2011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增加抚养费,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夏*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刘*甲现为某单位职工,其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份实得工资共计61696.73元,实得月平均工资5141.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银川市金凤区德*小饭桌收据二张、门诊病历七份、宁夏**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二份、宁**医院眼科门诊项目收费单一份、门诊医疗费单据十张、银川市**语学校补习和作文辅导费票据六张、(2012)夏*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中**银行个人委托住房贷款支付凭证一份、忠心控股收据一份(复印件)、个人还本付息凭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刘*甲一年工资、津贴收入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考虑到原告成长的实际需要及物价等因素,为保证原告的健康成长,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应予以适当增加。同时考虑被告现阶段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适当增加至1100元为宜。被告关于自己需负赡养义务且每月需偿还房贷,无力增加抚养费的辩解理由,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被告有固定收入,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甲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的抚养费由900元增加至1100元,付至原告刘*某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夏民初字第905号
  •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男,200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银川市西夏区学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

  • 委托代理人阮桂芳,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甲,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靳佳莉

  • 人民陪审员马素玲

  • 人民陪审员阮英琴

  • 书记员韩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