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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侯*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诉被告侯*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法定代理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之母包某某与被告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包某某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协议已生效,但作为原告父亲的被告,自2013年9月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其抚养原告的义务,拖欠原告六个月抚养费共计6000元。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抚养费共计180000元(15年12个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包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包某某是原告的母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在银川市西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当初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的收入情况与现在实际收入情况有变化;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3年9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离婚时,被告经济条件尚可,家中有一辆铲车月收入固定,月收入3000元左右,因此离婚时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离婚后,被告生活发生重大变化,2013年11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将他人致伤,后因该事故赔偿伤者医疗费以及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因支付巨额赔偿费用,被告不得已出售了铲车。失去铲车后被告失去固定经济来源,每月只能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月平均收入2000元左右。原告现生活在农村,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被告现每月只能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起诉被告拖欠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抚养费6000元不属实,被告已支付2000元,剩余抚养费因被告收入情况变化,被告要求也按每月300元计算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装载机转让协议一张,证明被告离婚后将装载机以3万元出售他人,被告失去固定经济来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证据二、伤残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离婚后因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赔偿他人伤残待遇、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9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给他人支付赔偿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包某某与被告的婚生女。原告母亲包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在银川市西夏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包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母亲包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母亲包某某与被告关于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625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但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6000元给付问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虽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抚养费的给付尊重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案件审理中达成的协议,即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625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离婚时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母亲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共6000元;

二、被告侯*自2014年6月起每年支付原告侯*某抚养费625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至原告侯*某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夏民初字第554号
  •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侯某某,女,201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 法定代理人包某某,女,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售货员,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

  • 委托代理人王霄,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委托代理人特妮娜,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侯*,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 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瑛

  • 人民陪审员李玉香

  • 人民陪审员于佳

  • 书记员薛敬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