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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上诉人孙全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上诉人孙*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与孙*于2006年7月20日经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孙*某(1999年5月5日出生)由朱某某抚养,孙*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孙*某独立生活为止,朱某某给付孙*房屋折价款37500元。2006年7月29日,朱某某与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朱某某不用给孙*37500元房款,孙*以后不用给孙*某抚养费,以后双方互不找对方麻烦、互不干扰个人自由。现孙*某认为近年来物价飞涨,4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诉至法院要求孙*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孙*某抚养费1500元(50003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然朱某某与孙*协议约定孙*以后不用给孙*某抚养费,但不能因双方的约定而免除孙*抚养孙*某的法定义务,故孙*应当向孙*某支付抚养费,孙*某当庭陈述孙*每年收入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孙*当庭自认工资每月1400元至18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孙*每月向孙*某支付抚养费4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孙*某抚养费45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某上诉称,2006年7月至今,孙*每月支付孙*某抚养费400元,因近年来物价飞涨,孙*某已升入高中,所需费用加大,原审判决孙*每月支付孙*某抚养费450元难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孙*年收入约5万元,故上诉要求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及上诉称,2006年7月孙*与朱某某离婚时,已协商好,将朱某某应当支付孙*的房屋折价款37500元及其他财产折抵孙*应向孙*某支付的全部抚养费,以后不再支付抚养费。孙*履行了向孙*某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审判决孙*再向孙*某支付抚养费,这无疑是要求孙*重复履行抚养义务。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答辩称,孙*某坚持其上诉意见,要求按孙*的收入支付正常的抚养费。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孙*是否应当支付孙某某抚养费及支付抚养费数额。

二审期间孙*某申请本院调取孙*收入情况,证明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10月份孙*工资收入35972元,奖金收入27007元。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拿不到这么多。孙*有病,只是星期六、星期天上班,奖金要二次分配。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经孙*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予以采信。

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神华宁**责任公司乌兰煤矿人力资源科出据证明证实孙*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10月份工资收入35972元,奖金收入27007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朱某某与孙*协议约定孙*以房屋折价款底顶抚养费,以后不用给孙*某抚养费,但因物价上涨及孙*某消费支出的增加,孙*某要求孙*增加抚养费合理。根据孙*年收入及前期支付情况,酌情考虑孙*每月支付孙*某抚养费700元。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孙*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孙*某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孙*负担。

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终字第652号
  • 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9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

  •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孙某某母亲),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打工。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宁**团乌兰矿供应科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俊英

  • 审判员马玉兰

  • 代理审判员魏聪唤

  • 书记员陈紫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