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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刘**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杜某某与刘**婚生母女关系。2012年6月27日因感情破裂双方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某某由杜*抚养,孩子的教育费、大病医疗费均由杜*负担,刘**不承担抚养费。后杜*认为婚生子已经上小学,随着物价、教育费用的上涨,加之杜*单位经济效益下滑,收入较低严重影响了杜某某的正常生活,故杜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刘**双方在民政部门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某某由杜*抚养,刘**不承担抚养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严格履行。虽然杜某某监护人杜*工资收入有所减少,只是暂时情况,但其工作稳定,目前的收入可以维持杜某某的基本生活水平,杜*的抚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其抚养能力没有明显受到影响,故杜某某要求刘**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杜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杜某某已经上小学,随着物价、教育费用的上涨,加之杜*单位经济效益下滑,收入较低严重影响了杜某某的正常生活。刘**身体健康,每月有稳定工资收入3600元。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杜某某、刘**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刘**与杜某某系婚生母女关系。2012年6月27日因感情破裂双方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有误,刘**与杜某某系婚生母子关系,2012年6月27日因感情破裂,杜*、刘**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刘**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损害婚**某某的合法权益,包括杜某某主张的抚养费权利。但杜*、刘**在协议离婚财产分割时,刘**放弃了房屋分割,实际将房屋相应价值抵顶了婚**某某的抚养费。且刘**现失业,无力支付抚养费。故*某某诉请刘**支付每月900元抚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终字第604号
  • 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200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石嘴山第十五小学学生。

  • 法定代理人杜远(系杜某某的父亲),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职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 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正栋

  • 审判员魏聪唤

  • 代理审判员彭德才

  • 书记员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