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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2004年2月14日出生,与被告是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8年8月6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由原告的母亲毛某某抚养原告,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大病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诉前,被告未支付抚养费66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66300元(2011年1月-2015年4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自愿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毛某某于2008年8月6日自愿离婚,被告张*乙与毛某某的婚生女张*甲由毛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毛某某、张*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毛某某是原告的母亲即法定代理人。

被告张*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8月6日,毛某某与张**在石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长女张**,4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壹仟叁佰元整至独立生活止,孩子的教育费、大病医疗费男女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

抚养费663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与毛某某离婚时已就原告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抚养费66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支付抚养费66300元(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大民初字第1109号
  •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甲,女,200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大武口区。

  •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系张某甲之母。

  • 被告张*乙,男,出生年月、民族均不详,职工,住址不详。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佳

  • 书记员王昕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