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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甲与田*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甲与被告田*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田*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即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与父亲即被告田*乙于2014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不少于1500元的抚养费。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其中2015年1、3、4、5、6、7月被告各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5年2月的抚养费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差额4500元(其中2015年1、3、4、5、6、7月各拖欠500元,2015年2月拖欠1500元),并从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张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在张某某的威胁下,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其中1、3、4、5、6、7月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2月份因为过年,被告已经给原告买了东西,花费超过了1000元,所以没有另行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的收入总共为每月3262.32元,所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抚养费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还原告),证明张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即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不少于1500元,被告当时是自愿签署的。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签署该协议时是被迫的。

证据二、被告工资明细两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被告与张某某互发短信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与张某某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1500元的约定是在张某某的胁迫下达成的。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张某某并没有胁迫被告。

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四份,证明被告现在月收入平均为3200元至3300元。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证据三、被告与张某某互发短信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与张某某离婚前后,张某某一直在威胁被告。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认为该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在张某某的胁迫下才同意的,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张某某存在胁迫被告的情形,故其该质*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二,来源无法核实,且内容残缺,不具有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被告质*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三均为打印件,系被告与张某某之间的收发短信内容,但内容多为生活琐事,并不能证实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故被告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显示被告的月平均收入情况,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月平均收入为3200元至3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的母亲,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张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不少于1500元的抚养费。张某某与被告离婚后,2015年1、3、4、5、6、7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1000元,2015年2月的1500元抚养费被告未支付,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抚养费45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2014年12月2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不少于1500元的抚养费,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至2015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抚养费4500元(其中2015年1、3、4、5、6、7月各拖欠500元,2015年2月拖欠1500元),对该事实被告也无异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45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张某某2014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至今时间不长,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在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在张某某的胁迫下签署的,但被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乙向原告田*甲支付拖欠的抚养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乙从2015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田*甲支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执行至原告田*甲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田*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大民初字第2394号
  •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甲,女,200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武口区。

  •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教师,住大武口区,系原告母亲。

  • 被告田*乙,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某小学教师,住大武口区,系原告父亲。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黎坤

  • 书记员魏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