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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王*甲的父亲王*与其母亲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王*甲由王*抚养,王*主动放弃王*乙支付抚养费。现如今王*独自抚养王*甲十分拮据,而王*乙依相关法律规定,有抚养王*甲的法定义务,且王*乙也是教师职业,其基本工资每月至少也在2200多元(加上其他每年大约27000元左右的额外收入),王*多次与王*乙协商抚养费无果的情况下,王*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乙支付原告王*甲每月抚养费1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王*甲主张每月抚养费1000元过高,王*乙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支付抚养费;以前抚养费之所以未给,是协议离婚时,王*甲的父亲主动放弃要抚养费;现王*甲既然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抚养费,王*乙同意支付合理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考虑王*乙现在每月工资实发数额的基础上,结合其的正常生活消费及其经常将王*甲带回身边生活支付其合理的开支的基础上,确定相应抚养费数额。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乙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常驻人口登记卡、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王*与王*乙于2013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婚生女王*甲于2007年4月28日出生,现年7岁,由王*抚养的事实。

王*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能证明王*甲待证事实的存在。

证据二、工资表一份,以证明王*乙年收入在49000元左右的事实。

王*乙质证,对该证据中每月实发工资2180元认可,不认可其他项目所列的工资数额,因其中一些数额不具确定性;补充质证,该证据属改头换面的无效证据,不能证明王*乙每月工资确切数额。

本院认证,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在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王*甲待证事实的存在;王*乙的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证据三、保险合同两份(系当庭提供),以证明王**的父亲王*给其投了相关人身保险,以致现在单独抚养王**较困难的事实。

王*乙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达不到令王*甲生活窘迫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在关联性上所反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

被告王*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甲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工资表一份(系当庭提供),以证明王*乙每月实发工资为2286元的事实。

王*甲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体现王*乙每月工资中的一部分数额,不够全面。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王*乙所主张待证事实存在,予以采信。

根据王**与王*乙的当庭陈述、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甲于2007年4月28日出生,系王*、王*乙的婚生女。2013年12月25日王*、王*乙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王*甲由王*抚养,王*主动放弃王*乙支付抚养费。依相关法律规定,王*乙有抚养王*甲的法定义务,其基本工资每月至少也在2200多元。王*甲为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乙支付原告王*甲每月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王*甲所出示证据“工资表”,在证明效力上不足以证明王*乙每月应发工资的确切数额,其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王*乙出示证据“工资表”确能证明其每月应发工资总额为2761元,王*乙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考虑王*乙实发工资数额、王*乙与王*甲的身份关系、王*甲的现状及本辖区消费水平等原因,对王*乙陈述其愿意支付抚养费6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乙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向原告王*甲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王*甲独立生活时止。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大民初字第2760号
  •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女,200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武口区。

  •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武口区,系王某甲的父亲。

  • 被告王*乙,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武口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力

  • 书记员范抒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