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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马*乙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乙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马*乙的法定代理人马*、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乙诉称:被告杨某某于1991年11月20日和马*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马**、马*乙。2009年9月23日,杨某某诉至平**法院要求和马*离婚,经法院调解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马**和婚生子马*乙与马*共同生活,杨某某支付婚生女马**抚育费7200元后,剩余的抚育费至今没有支付。近一年时间内,两原告学费、生活费等费用支出大幅度增加,为此原告父亲多次和被告电话协商增加马**抚育费,并支付马*乙抚育费,均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一直按照调解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但是被告最近没有工作,加之身体状况不是很好,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被告还是同意按照以前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出的要求是无理的。在平时被告也去看孩子,并给孩子买衣服及生活上的补助。不管是女孩还是儿子,只要需要照顾,被告随叫随到。

原告马**、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09)平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和父亲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马**抚养费200元,现需要增加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增加的抚养费被告力不从心。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看病每日明细费用清单伍*、石嘴**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宁夏**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两份、宁夏第**山中心医院液基细胞血检测报告单一份、彩色超声报告单两份、石嘴**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石嘴**医院处方一份,证明被告身体状况不好,没法正常工作。

原告马**、马**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马*甲系被告杨某某与马*的婚生子女。2009年9月23日,经平罗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马*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马*甲、儿子马**由被告马*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马*甲抚养费200元,自2009年7月份起至马*甲年满18周岁止,每三年支付一次。期间原告杨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马*由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小麦1600公斤归被告马*所有,债务3000元由被告马*负担。2014年4月16日,原告马*甲、马**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父、母离婚后,被告做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其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另一抚养义务人马*的经济能力,参照2013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0元/年计算,本院酌情按照每月5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马*甲现在高中一年级学习,属于接受自费教育,其抚养费以每月支付300元为宜。原告马*乙的抚养费,因原告马*乙现在接受的是免费的义务教育,故抚养费以每月支付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马*甲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马*乙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实收),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惠民初字第782号
  •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女,1998年1月25日出生,回族。

  • 原告马*乙,男,2002年5月24日出生,回族。

  •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回族。

  • 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回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春永

  • 书记员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