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甲与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张*,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2006年,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父亲王*乙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2010年8月,因每月5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2010)平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将原来每月50元抚养费增至139.5元,现原告已上中学,原来的抚养费已不能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太高,被告再婚后还有一个孩子,家里的老人也在吃低保,现在在县城生活开支大,家里的收入只有被告现在的老公平时打工的收入,没有能力支付太多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乙与被告徐**法院判决于2006年离婚,婚生女原告王*甲确定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乙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010年8月,原告以每月50元的抚养费不能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平罗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平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将原来每月50元抚养费增至139.5元,现原告已上中学,原来的抚养费已不能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元,后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又将抚养费50元变更为139.5元,该标准低于宁夏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应适当予以增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支持的依据为宁夏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39元,原告父母各负担一半应为269.5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每月抚养费增加到8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甲抚养费269.5元(每年3234元),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直至原告王*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平民初字第1374号
  •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女,2002年7月26日出生,住平罗县。

  •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平罗县。

  • 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徐*(曾用名徐虹),女,1980年4月1日出生,住平罗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月娥

  • 书记员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