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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刘**、刘**、袁某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刘**、刘**、袁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刘**、刘**、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福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母亲袁**与被告刘*某在西吉县兴平乡人民政府自愿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证书。原告母亲袁**与被告刘*某协议离婚时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刘**生于1999年6月17日,二女刘*甲生于2001年10月20日,三女刘*乙生于2002年12月19日,四女刘*丙生于2004年1月5日,五女刘*丁生于2009年8月28日,长子袁某某(又名刘**)生于2011年12月8日。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长女刘**、三女刘*乙、五女刘*丁由被告刘*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次女刘*甲、四女刘*丙、长子袁某某(又名刘**)由袁**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与袁**又因财产事宜多次发生纠纷,现长女刘**外出打工,其余五个子女随袁**生活。2015年5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上诉人母亲袁**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西吉县兴平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就孩子抚养及抚养费负担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袁**与刘某某应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抚养义务,现被告要求袁**将原告刘**、刘**交给其直接抚养,袁**应将原告刘**、刘**交给刘某某抚养,双方各自负担由其所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用,故对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袁**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五原告的抚养费每月各500元,直至原告分别满18周岁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刘**、刘**、刘**、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刘**、刘**、刘**、袁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五原告不服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判决结果无法接受。其理由为: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4日经西吉县**解委员会主持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日在西吉县兴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填写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获得了离婚证书。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规定:“长女刘**(已成年)、三女刘*乙、五女刘*丁由刘*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次女刘*甲、四女刘*丙、长子刘*己由袁**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可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母亲离婚后,未按照离婚协议书规定的内容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五上诉人和姐姐刘**一直由其母亲袁**一人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现姐姐刘**由于无钱上学而辍学打工(现16周岁),五上诉人现大的上初一、最小的上学前班,其生活费用全靠其母一人维持,确实满足不了生活所需,而被上诉人身为上诉人的生父,身强力壮且有劳动能力,应承担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可被上诉人不履行离婚协议书规定的内容,导致上诉人的母亲困难重重、压力巨增、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上诉人为索要生活费用提起诉讼是遵照法律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予采信,上诉人无法认可,原因是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首先通过西吉县**解委员会调解而制订了离婚协议书,西吉县兴平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人民调解协议才填表办理证书的,一审不采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订的离婚协议书,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5)西*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抚养费每月各500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以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其与袁**是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上对孩子抚养及家庭财产已经明确约定等为由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在上诉期间五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接到宁夏贺兰县生活并就读,由被上诉人父母照顾,后上诉人刘**又回到其母处,与其母一起生活,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其母与被上诉人处生活不定,抚养权不稳定,现除上诉人刘*甲与其母共同生活外,其余四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刘*某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法与理有悖,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固民终字第357号
  • 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2001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女,2002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2004年1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又名刘*戊),女,2009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又名刘*己),男,2011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现住西吉县。

  • 上述五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袁某甲,女,1978年6月7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西吉县人,农民,现住西吉县,系五上诉人母亲。

  • 委托代理人路福成,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西吉县人,农民,系五上诉人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万德

  • 审判员米峰

  • 审判员马萍

  • 书记员闫儒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