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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马*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马*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平、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田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田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适当抚养费。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马*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马*甲未向法庭推给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田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田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适当抚养费。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田某某协议离婚后,约定孩子由田某某抚养,由被告支付适当孩子抚养费,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甲自2015年起每年年底向原告马*某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马*某18周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原民初字第2545号
  •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2013年10月20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住该市海原县。

  •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5日,回族,农民,宁夏中卫市人,住该市海原县。

  • 委托代理人徐平,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甲,男,生于1980年1月2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黑学贵

  • 书记员赵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