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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甲与柳*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甲与被告柳*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柳*乙系原告柳*甲的父亲。2006年6月被告柳*乙与原告母亲王某某同居生活,同年11月19日生育原告柳*甲。因被告柳*乙与原告母亲王某某多次发生矛盾,2008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柳*甲由其母亲王某某抚养,被告柳*乙至今未曾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次性支付自2008年1月至原告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柳**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于2006年11月19日出生及其父母亲系被告柳*乙和王某某的事实;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

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于2006年11月19日出生及其父母亲系被告柳*乙和王某某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乙系原告柳*甲父亲。2006年6月被告柳*乙与原告母亲王某某同居生活,同年11月19日生育原告柳*甲。因被告柳*乙与王某某多次发生矛盾,2008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柳*甲由其母亲王某某抚养,被告柳*乙至今未曾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次性支付自2008年1月至原告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柳*乙作为原告父亲理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按2013年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鉴于被告柳*乙无固定收入,一次性支付有一定的困难,按年度支付至原告18周岁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追偿自2008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因抚养费系针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产生的费用,原告母亲已对原告尽了抚养义务,原告也未提供因对其抚养所负债务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柳*乙自2014年4月24日起每年度支付原告柳*甲抚养费2816.50元,至原告柳*甲18周岁止。于每年4月24日前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柳*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隆民初字第355号
  •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柳*甲,女,200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未出庭。

  •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母亲),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未出庭。

  • 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柳*乙,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未出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永勤

  • 代理审判员董志龙

  • 人民陪审员杨彦君

  • 书记员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