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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刘*与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生于2007年5月19日,刘**某某的母亲,刘*系刘某某的父亲。2009年9月17日,刘*与刘*通过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刘某某由其母亲刘*抚养,刘*自2009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550元,直到刘某某能独立生活为至。2013年初,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将抚养费标准提升至每月1500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向刘某某支付抚养费650元。另查明,刘*有两个孩子,其子刘*正在上大学,生活及上学费用由刘*提供。刘*工作岗位为火车司机,在2014年的体检中检查出身体存在轻度脂肪肝、前列腺肥大、双肺纹理异常、紊乱、尿检异常的疾病。刘*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总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2013年刘*的平均月收入约为7428元,2014年刘*的平均月收入约为7752元。2014年10月28日,刘某某以“刘*单位效益不好被迫下岗,刘某某生活、上学费用增加,导致刘某某生活困难,且刘*工资也增加了”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刘*每月增加支付刘某某抚养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某认为刘*应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本案中刘某某年近8周岁,现上小学,2013年至今生活、上学并没有明显需要增加的费用。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21.1元/年,每月平均1277元(15321.1元/年12个月u003d1277元),刘某某父母平均每人638.5元。现刘*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650元,高于638.5元,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并且刘*需要支付上大学的儿子学费、生活费,而自己也有多种疾病。另外,刘*2013年的平均月收入约为7428元,2014年刘*的平均月收入约为7752元,2014年较2013年并无较大幅度的提高。因此,刘某某要求抚养费增至1500元的要求过高,不予支持。但是,刘某某母亲刘*原因单位效益不好被迫下岗,必然对刘某某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虽然刘*2014年每月收入较2013年每月平均上涨300多元,但刘*需要支付上大学的儿子学费、生活费,且自己也有多种疾病。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定刘*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增加100元。关于刘*给其子刘*支付上大学学费和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之规定,刘*给其儿子刘*支付上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向刘某某支付抚养费750元[包括(2013)沙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每月650元抚养费],且按月支付;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2014年的月平均收入约为7752元,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如果按20%的比例给付应是1550.4元,原审判决中是以2013年的判决为基础判决的,2013年刘*的月平均收入为7428元,如果按20%的比例给付是1485.6元,当时刘*说其收入为每月3000元,而刘某某也无刘*的工资证据,刘*在法庭上承诺高中、大学都会管,平时多去看看刘某某,经法庭调解刘某某才同意增加到650元的。2.原审判决认定刘*实际困难不清。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21.1元/年,每月平均1277元,刘*说他已支付650元,刘*也应该支付650元,因刘*的单位已破产,没有工资收入,无能力支付刘某某的生活费用,刘*有两套房子,租金足够支付刘某某的抚养费,刘*的儿子刘*也有母亲,在上海当医生,也应支付刘*的学费、生活费,况且刘*已年满十八周岁,对他的学费、生活费也不能超出刘*工资的20%。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1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因为刘*的母亲找不到,刘*的学费、生活费是由刘*一人负担的;刘某某的抚养费,刘*支付650元,刘*支付650元,在中卫市足够小孩生活及上学;2013年到2014年,刘*的工资并没有大的增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刘某某与其母亲刘*在廉租房租住,年租金400多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刘某某请求其父亲刘*增加给付其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需要结合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抚养人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对于先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也要统筹考虑。具体到本案,刘某某的父亲刘*、母亲刘*2009年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刘*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550元;2013年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经原审法院调解,刘*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增加至650元。现*某某请求将刘*支付其抚养费的数额增加至每月1500元,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21.10元计算,每月为1277元,刘某某现上小学,其生活、学习状况与2013年相比,并未发生较大变化,结合中卫当地实际情况,并考虑刘*需负担其子上大学费用、刘*被单位下岗等因素,原审法院将刘*支付刘某某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50元是合适的。刘*作为刘某某的母亲也应承担刘某某的抚养义务,不能因其生活困难而不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卫民终字第119号
  • 法院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法定代理人刘乙,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委托代理人刘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万红

  • 审判员李娟

  • 代理审判员张国宏

  • 书记员冯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