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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苏*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12月16日,苏*与李*乙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口头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2003年3月17日李*甲出生,由其母亲李*乙抚养至今。

2013年10月19日,李*甲以抚养费纠纷将苏*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苏*给付李*甲抚养费101394元(5633元/年18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李*甲自出生后由其母亲李*乙抚养至今,苏*未尽抚养义务,现李*甲请求苏*支付其抚养费至18周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苏*一次性给付李*甲抚养费2万元较为合理。至于苏*答辩时要求变更抚养权及返还财产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李*甲抚养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抚养费2万元数额太少。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自上诉人出生后,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一直由其母亲抚养,抚养费由其母亲一人承担,被上诉人未给过上诉人一分钱的抚养费。上诉人自出生至成年共计18年,按照原审法院判决的2万元计算,每月92.5元,无法满足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请求:撤销海原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辩称:关于李*甲的抚养费,被上诉人不是不愿意承担,而是承担能力有限。李*乙在李*甲出生后,既然没有能力将李*甲抚养成人,为什么此前不告诉被上诉人李*甲的存在、不向被上诉人索要抚养费。被上诉人现在才知道李*甲是自己的孩子,李*甲今后的抚养费被上诉人愿意承担,被上诉人要求把李*甲的抚养权判归被上诉人。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甲、被上诉人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李*甲、被上诉人苏*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苏*认可其与上诉人李**的父女关系,被上诉人苏*没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以打工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李*甲请求其父亲给付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上诉人苏*靠打工为生,没有固定收入,负担能力有限,而上诉人李*甲所在地海原县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属于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地区,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苏*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李*甲抚养费2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上诉人苏*要求由自己抚养李*甲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卫民终字第16号
  • 法院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上诉人李某甲的母亲。

  • 委托代理人李风宝,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万红

  • 代理审判员张国宏

  • 代理审判员刘阳

  • 书记员马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