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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琦诉雍**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雍**与被告雍**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雍**系原告雍**的父亲。2013年11月27日,原告母亲张**与被告雍**经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约定婚生子即原告由被告雍**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雍**自行承担。原告系宁**业学院的学生,中专学制三年,再接着学习两年的大专课程。原告从2012年8月份开始到校学习,已学完三年的中专课程,至今尚有两年大专课程未学。2013年7月份,学校将原告分派到广东**亚迪公司实习,实习工资每月1000多元;包住不包吃。原告实习了有七个月的时间,公司就把原告辞退。原告随后在深圳停留几个月,2014年8月份回到中卫。从2013年12月份之后,被告雍**就没有履行抚养义务。2015年5月份,原告又回学校上学。期间的生活费和学费均是原告母亲张**支付。

本院查明

综上,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4年10月止,之后的抚养费被告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的抚养费,因原告在银川上学,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321.1元计算,原告愿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抚养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止期间的生活费及学费,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

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雍**向原告雍**支付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抚养费10000元(10个月1000元/月),及原告上学期间的生活费2400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毕业共计24个月)、学费5600元,以上共计3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2013)沙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张**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事实;

证据二、宁**业学院学生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该校理工一班学生,于2012年8月24日入学,在校就读时间已三年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第五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1份原件,证明因原告经常头疼就诊该医院,进行螺旋扫描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雍**辩称:被告系原告雍**的父亲。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张**在2013年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及约定的情况属实。2013年年初,原告雍**到广东上班,每月工资3000-4000元,完全有能力独立生活。原告去广东实习时,被告就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原告在深圳呆了一年,期间,被告打电话询问原告的每月收入,原告表示每月工资3000多元。2014年9月,原告回到中卫后,就没有上学去,一直在中卫玩耍。在此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300元-500元不等的生活费。2014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不久,就搬到中卫市区上班,之前,一直在镇罗镇镇西村。

综上,被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支付过抚养费,履行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告自2015年8月已年满十八周岁,其主张自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学费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存折原件1份,证明在2012年10月28日,被告用原告的名义在中卫市邮政储蓄银行开户,陆续向原告给付生活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至2013年8月份为止,之后再未显示有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雍**生于1997年8月9日,被告雍**系原告雍**的父亲。2013年11月27日,原告母亲张**与被告雍**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约定婚生子即原告由被告雍**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雍**自行承担。

原告系宁**业学院的学生,中专学制三年,再接着学习两年的大专课程。原告从2012年8月份开始到校学习,已学完三年的中专课程,至今尚有两年大专课程未学。2012年10月28日,被告雍**以雍海琦的名义于2012年10月28日在中国邮**卫市支行办理存折和银行卡账户,截止2013年8月份止,被告向存折存入现金共计8450元,原告持银行卡取款。2013年7月份,宁**业学院将原告分派到广东**亚迪公司实习,原告实习七个月后,被公司辞退。2014年8月份,原告回到中卫市后,就到宁**业学院学习至2015年8月份。现原告以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雍**母亲张**与被告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约定由雍**抚养雍**,雍**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在随被告雍**生活后,原、被告均认可在雍**与张**离婚后,被告支付了相关抚养费用,即被告雍**仅在2013年8月之前向雍**支付现金8450元,在此之后,未通过中国邮**卫市支行向原告雍**支付过抚养费用。在2013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止,原告雍**在广东省工作、生活的一年期间,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不需要另行支付雍**此期间的抚养费用。但自雍**回到中卫市后,失去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未满十八周岁,故被告雍**应当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至雍**年满十八周岁时2015年7月份的抚养费用,按照2014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321.1元计算,本院裁量被告雍**支付抚养费8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其他抚养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至2017年8月份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了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7月份抚养费用的意见,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雍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雍**支付生活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雍**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初字第914号
  •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雍**,男,生于1997年8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宁**业学院学生,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 法定代理人张淑芳,女,生于1970年1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雍海琦的母亲。

  • 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雍**,男,生于1971年3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靳涛

  • 人民陪审员宋波

  • 人民陪审员俞立华

  •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