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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刘*乙、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是其法定代理人刘*乙与被告丁某某的婚生子。2012年6月11日,平**民法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乙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刘*乙抚养,被告丁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80元。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每月18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原告生活及上学所需的支出,2013年原告的学费、校车接送费两项开支已达3600余元。原告的父亲刘*乙一直没有再婚,因要在家照看原告,刘*乙无法外出打工,所以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只能依靠种地的有限收入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现刘*乙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教育费用已非常困难,为了能够正常生活和接受良好的教育,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的父亲刘*乙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的父亲有30亩地,自己种10亩,剩余20余亩承包出去收取承包费。被告认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原告的父亲应给付给被告的财产分割费一次性抵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一直到2017年7月30日,现该项判决尚未抵顶完。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乘车费收据两张,以证实原告上学期间支付的学费及乘车费等开支一年将近5000元;

2、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0元的事实;

3、原告的祖父刘**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刘**现在生病,生活费及看病的花费较多,原告的父亲刘*乙作为儿子要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同时证实刘*乙现在要一个人承担原告生活的各项费用。

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收据不真实,费用没有那么高,被告知道原告上学每月乘车费为80元,但是原告的学费是多少被告不知道;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这回事,被告见了原告的爷爷奶奶,身体都健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两张乘车费收据金额分别为67元和68元,仅能证明原告上学期间的乘车费用,无法证明原告上学期间支付的学费及其他费用等开支一年达5000元,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为原告爷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乙与被告丁某某于200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原告刘*甲,2012年被告起诉刘*乙离婚,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被告与刘*乙离婚,并判令原告由刘*乙抚养,被告自2012年7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8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刘*乙给付被告财产分割费11000元,抵偿原告2012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间的抚养费。除以财产分割费抵偿抚养费外,下剩部分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原告随父亲刘*乙生活,现由于原告认为其生活费、学费等各种费用增加,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义务。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乙给付被告财产分割费11000元,以抵偿原告2012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现该生效判决书中判令的财产分割费11000元已抵偿原告2012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抚养费,原、被告都应当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在上述履行期内将抚养费增加至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平民初字第959号
  •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甲,男,住平罗县。

  •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住平罗县(系原告的父亲)。

  • 被告丁某某,女,住平罗县(系原告的母亲)。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丁鹏展

  • 书记员金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