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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黎**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黎*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于2009年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由周**抚养,自2009年5月1日起,被告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60元,直至黎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周**生活,为了提高原告学习成绩,原告每年要参加数学、英语辅导班,每年费用5660元,由于居住地离学校较远,每天产生交通费8元,午餐费每月400元。

现原告认为,原告正处于学习和身体成长的关键阶段,需要花费的数额较大。被告每月支付的36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而被告在中卫市从事餐饮行业,收入可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由每月360元增加到每月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石大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同被告离婚,原告由母亲周**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11日出生的事实;

3.收据8份、学生保险专用收据1份、非税收统一收据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2014学年度支付学费、午餐费、补课费13208.98元的事实;

4.工商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中卫市黎虎厚粮牛肉拉面馆的事实。

被告黎*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2009年石嘴**区法院判决被告与周**离婚,原告由周**抚养,被告按照判决的抚养费标准,按季度向原告支付每月抚养费360元。被告除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之外,也尽着一个父亲的责任,给原告另外支付课外辅导费及生活费。因被告已重新组建家庭,经营的厚粮牛肉拉面馆扣除各项开支后,现每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左右。现被告愿意将原告的抚养费增加到每月500元/月,按月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4被告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黎某某生于2003年11月11日,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与被告黎*婚生子。2009年3月9日,周**将被告黎*诉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09年4月20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石大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周**与被告黎*离婚,婚生子黎某某由周**抚养,从2009年5月1日起,被告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60元,直至黎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由周**抚养,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每月抚养费360元。原告随周**共同生活期间,周**为提高原告学习成绩,从2013年至2014年为原告报名参加校外数学、英语辅导班,支付培训费、资料费共计8560元。另外支付在校期间的午餐费7370元,保险费50元,课本等费用128.98元。

上述费用超出周**的能力承受范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每月抚养费1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黎*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作为原告的父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09年4月,被告黎*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时,判决被告黎*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60元,现随着物价上涨及原告日渐长大,该抚养费应当有所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宁夏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各方面考虑,原告的抚养费确定为1200元为宜,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各负担50%即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5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黎某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黎某某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沙民初字第1582号
  •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黎某某,男,生于2003年11月11日,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小学文化,学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 法定代理人周金秀,女,生于1976年12月12日,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本科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邮政局速物代理局聘用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原告的母亲。

  • 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黎*,男,生于1978年4月10日,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晓利

  • 人民陪审员张学孝

  • 人民陪审员孟聪

  • 书记员曾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