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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决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向被告李*乙送达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时,因被告李*乙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出公告送达本案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李*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宁民初字第1068号
  •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甲,女,生于2006年10月25日,汉族,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

  • 被告李*乙,男,生于1980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学文

  • 审判员田芳

  • 审判员闫清正

  • 书记员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