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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和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刘*与原告刘*某的母亲何*于1998年4月结婚,2001年5月22日经原中卫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内容为:原告刘*某由母亲何*抚养,被告刘*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如今原告已上中学,居住地在银川市,所需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已经远远超过2001年的标准,且母亲何*的收入已经无法独立抚养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抚养费1500元,支付至原告刘*某独立生活止;2.判决被告刘*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原中卫县人民法院(2001)卫城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何*于2001年5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由母亲何*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的事实;

2.中卫市人民医院工资条1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637元的事实;

3.《银川**验学校交费通知》1份,证明原告就读学校每学期收取学费的标准为初中2500元、高中3000元,且存在课本费、伙食费、校车费等其它费用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5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已经给原告交纳了初中5个学期的学费,每学期学费为2500元的事实;

5.银川外国语实验学校伙食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学校就读期间每月需支付伙食费300元左右的事实;

6.辅导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小学升初中参加辅导班支出辅导费、资料费6080元的事实;

7.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现居住地为银川市兴庆区的事实;

8.中**行存折1本,证明被告是每年的8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原中卫县人民法院(2001)卫城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的三性没有异议;

2.中卫市人民医院工资条是真实的。被告应发工资3637元,其中500元是研究生津贴,不是法定工资。扣除医保金75.95元,住房公积金456元,被告实发工资3099.15元,除掉研究生津贴500元,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

3.对《银川**验学校交费通知》、中**银行现金交款单5份、银川**验学校伙食费收据2份、辅导费收据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按接受特殊教育的费用支出的,而不是按接受义务教育的费用支出的;

4.对户口簿、中**行存折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与原告刘*某的母亲何*于1998年4月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生育原告刘*某。因被告与原告母亲何*感情不合,于2001年5月22日经原中卫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刘*某由其母亲何*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即18周岁。离婚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抚养费。

被告职业为医生,属中级职称,需经常进修,进修期间只发基本工资。被告在2007年至2011年就读研究生期间没有工资,但是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借钱及时给予支付。

离婚后被告与他人重组家庭,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0岁。被告现在每月实发工资2500元,除家庭正常开支和抚养小孩之外,还需要赡养70多岁的父母,因此负担比较重。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的抚养费,被告没有能力,但可以在每月200元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中**民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除去各项费用和研究生津贴外,被告每月实发工资2500元的事实;

2.中**行客户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支付给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24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中**民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不是被告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不能够合法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只证实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既没有工资明细也没有被告所陈述的扣减研究生津贴500元的说法,因此被告的工资收入应以被告单位财务出具的工资条为依据;

2.对中**行客户回执单的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支付的该笔费用是原告2013年的抚养费,不能证明被告提前支付原告2014年抚养费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1.原中卫县人民法院(2001)卫城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对原告母亲何*与被告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主持调解后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中**民医院工资条是中**民医院出具的被告2013年11月工资组成部分及工资总额,被告质证后亦认为属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银川**验学校交费通知》1份、中**银行现金交款单5份、银川**验学校伙食费收据2份、辅导费收据2份,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户口簿、中**行存折,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1.中**民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所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中**行客户回执单,原告质证后对其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经审查,被告与原告刘某某母亲何某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据此约定,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的抚养费应属次月应该支付的抚养费。原告提供的中**行存折证实被告2010年9月24日支付抚养费2400元,2011年9月8日支付抚养费2400元,2012年9月18日支付抚养费2400元,以上几笔费用虽然为一次性支付,但支付时间基本上和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一致,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支付的2400元抚养费属于支付的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何*与被告刘*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1999年1月28日生育原告刘*某。后因被告刘*与原告母亲何*双方性格不合,于2001年5月22日经原中卫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原告刘*某由其母亲何*抚养,被告刘*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但自2010年9月份开始被告按约定一次性给付原告一年的抚养费2400元,其中2010年9月24日支付抚养费2400元,2011年9月8日支付抚养费2400元,2012年9月18日支付抚养费2400元,2013年8月10日支付抚养费2400元。

原告母亲何*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何*到银川市区生活,并在银川市区学校先后读小学、初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均消费性支出增加,原告生活、上学所需学杂费的支出也相应提高,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2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生活及上学所需的一般水平,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500元直至独立生活。

另查明,被告2013年11月应发工资3637元,其中职务工资730元,级别薪级工资527元,基础津贴1670元,艰边津贴155元,卫生津贴55元,职名津贴500元。扣除会费509元,医保金75.95元,住房公积金456元,被告实发工资3099.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居民收入与生活消费水平在逐步增长和提高。2001年原告母亲何*与被告离婚时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的抚养费,至今已经12年,现在各类生活消费水平都有了较大的提高,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抚养费实际已不足以维持原告在银川市区生活及上学所需的一般水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500元的主张,经核,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被告每月实发工资3099.15元,加上住房公积金、会费、医保金,被告月总收入为3637元。考虑到被告的收入还需其重组家庭的生活开支及子女抚养、父母赡养等支出的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自2014年1月开始按照其每月工资总收入3637元的20%即727元向原告给付,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但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应支付的抚养费,应当扣减被告按(2001)卫城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每月已支付的200元,原告实际每月再支付527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1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扣除研究生津贴500元后,仅为2500元,其只能给付原告300元至400元的抚养费,其辩称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再向原告刘*某给付抚养费527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

二、被告刘*自2014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27元[包括(2001)卫城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每月给付的2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沙民初字第1300号
  •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刘某某之母亲。

  • 委托代理人冯卫亮,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刘*,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希刚

  • 书记员王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