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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某甲与保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甲诉被告保*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黑*乙、被告保*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黑*甲诉称,原告母亲黑*乙与被告保*甲于2013年8月21日在海原县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时,当时黑*乙已怀孕,2014年2月6日在娘家生育一子黑*甲,并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不闻不问,孩子得了肺炎花医疗费5200元,报销2000元,剩余3200元黑*乙支付。现请求判令,1、孩子黑*甲由黑*乙抚养,被告承担孩子10岁前的抚养费10万元,孩子10岁后随谁生活由孩子选择;2、被告承担孩子医疗费32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孩子黑*甲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海原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黑*乙与被告保*甲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已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次女黑*丙随黑*乙生活,长女保*乙随被告保*甲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事实;

证据三,海**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医疗待遇中心报销费用支付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给孩子看病两次,除报销外实际现金支付1894.58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保*甲辩称,黑*乙与被告早在2011年初就分居生活,次女黑*丙2011年7月5日黑*乙在娘家所生,在海原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双方再没有生育孩子,所以原告起诉的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是海**生局出具的孩子出生证明,证据三是海**民医院出院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待遇中心报销费用支付单据,被告对证据一、三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二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黑*甲母亲黑*乙与被告保*甲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2014年2月6日黑*乙在娘家又生育一子黑*甲,现随其生活。2014年3月和4月份原告患病住院治疗两次,除报销外,原告母亲黑*乙支付医疗费1894.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黑*甲的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黑*甲尚在哺乳期,原告随母亲黑*乙生活较妥;关于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每年5633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年的抚养费1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其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黑*甲不是自己的孩子,不承担抚养费和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缺乏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黑*甲随其母亲黑*乙生活,被告保*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黑*甲10岁前的抚养费28165元及原告黑*甲医疗费948元,共计29113元;

二、驳回原告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黑*甲负担50元,被告保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民初字第898号
  •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黑*甲,男,生于2014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 法定代理人黑某乙,女,生于1987年6月,回族,系黑某甲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 被告保*甲,男,生于1990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玉元

  • 书记员李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