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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马*乙诉被告马*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乙诉被告马*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马*乙的法定代理人马*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于2011年11月16日与马*丙离异,二原告由父亲马*丙抚养,被告马**每月十日前给付二原告200元抚养费,一直付到18周岁为止。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日益增长,法院以前判令的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远不够用了,再说我们现在都长大了,饭量也增加了,学习费也在逐年增长等等,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按时支付我们的抚养费8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36条、第37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有义务、有责任把我们抚养成人,这是社会和法律赋予的义务和责任,无法推卸,特写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按时、按数支付我们的抚养费。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到2015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2200元;二、依法要求被告给原告增加抚养费,即每月支付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要按约定给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马**的法定代理人马**与被告马**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马**起诉要求与被告马**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马**与被告马**自愿离婚,原告马**(2000年10月31日出生)、马**(2006年11月9日出生)由马**抚养,被告马**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2011)吴**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丁系原告马*甲、马*乙母亲,其对原告马*甲、马*乙的抚养义务不随其与马*丙离婚而消除。被告马*丁与马*丙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由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于被告马*丁拖欠的抚养费,二原告可直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物价上涨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原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的生活、教育等支出,二原告抚养费应增加至每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丁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马*甲、马*乙抚养费各300元,分别付至孩子成年时止;

二、驳回原告马**、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利民初字第1484号
  •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2000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系吴忠市利通区某中学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 原告马*乙,女,2006年11月9日出生,回族,系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学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丙,男,1980年4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 被告马某丁,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万春

  • 书记员杨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