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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聂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聂某某与原告的父亲魏**在青铜峡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父亲魏**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0元,抚养费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分4年给清。被告聂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父亲魏**与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聂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魏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生育的子女。2010年8月31日,魏某甲与被告聂某某在青铜峡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女儿魏某某归男方抚养,女方承担抚养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必须将抚养费四年给清(2010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被告聂某某至今未向原告魏某某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魏某某的父亲魏**与被告聂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对女儿魏某某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聂某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魏某某支付抚养费。故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聂某某支付抚养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某某支付原告魏某某抚养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案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初字第88号
  •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魏某某,女,2007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学生,住青铜峡市。

  • 法定代理人:魏某甲,男,1983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原告的父亲。

  • 被告:聂某某,女,1988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婷婷

  • 人民陪审员俞国兴

  • 人民陪审员沈美然

  • 书记员柴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