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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诉顾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自原告出生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2011年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同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低于被告每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且原告法定监护人系下岗工人,无收入来源,原告现居住在县城,每月350元的抚养费已经无法支付其学习生活开销。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某辩称,我个人工资自2011年起并没有增加多少,且我的工资收入全部用于支付四个孩子的学费及父母的赡养费,生活负担较重,无力增加原告抚养费。原告的监护人已经重新组建家庭,并且从事个体行业,收入较高,有能力抚养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1、户口薄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其监护人身份信息情况;2、(2011)同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生身父亲,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

被告顾某某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质证认为,对原告文某某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2份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系原告文某某的生父。2011年7月18日经同心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1)同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顾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文某某抚养费35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和增加抚养费的权利,符合法定增加抚养费条件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标准可以满足原告抚养的需要,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59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或因孩子上学的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等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但是,被告在庭审后表示愿意每月增加50元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某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文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同民初字第300号
  •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文某某,女,生于2004年12月4日,回族,在校学生,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 法定监护人文某甲,女,生于1972年2月29日,回族,工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 委托代理人费晓红,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顾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6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马朝

  • 书记员杨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