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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高占山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敏诉被告高占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的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敏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盐池县人民法院(2010)盐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及教育费400元。但是被告一直不能按照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申请盐池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月之前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已全部履行,但是2015年2月之后的仍没有主动履行。随着社会物价的不断上涨,各种费用的增加,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生活费等1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执行,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0)盐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于2010年4月8日经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出生于2005年5月1日,原告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其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被告在外做生意,生计出现严重问题,被告又因腰椎严重突出,不能活动,更不能挣钱养家,家中又有三岁的孩子离不开母亲,女方也无法出外打工,仅靠亲戚资助,今年被告身体稍有好转,便外出打工,收入还不够家中维持生计。现生活处于维持状态,根本无钱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母亲用其哥哥的身份开有家店铺经营手机,生意红火,在教育小区楼下还有一套营业房出租,根本无诉状中所说的那么困难,况且离婚时,所有财产都给了原告的母亲。现原告还在上小学,尚无巨大的生活费用支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给予以原告每月生活费及教育费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的父母于2010年4月8日经本院(2010)盐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婚生长女高*竟、次女高**均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每月400元,至其18周岁止,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的母亲所有。离婚后,被告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至2015年1月份。现原告以物价不断上涨,各种费用增加为由,诉请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生活费等1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执行,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再婚后,生有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的主张,本院考虑近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的生活成本比2010年高了,与此同时,还应将原告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被告的家庭经济收入及经济负担能力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及发展的角度,在被告承受范围内可适当增加原告的生活费,根据自治区统计局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认为适当调整以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为宜,对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给付时间,应当自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7月份起,以每年3月1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9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为宜,其中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2015年9月1日前一并给付。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对于被告以其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原告尚无巨大的生活费用支出,要求维持原负担400元抚养标准的书面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抚养费500元,于每年3月1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9月1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其中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2015年9月1日前给付),给付至原告高**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盐民初字第882号
  •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女,生于2005年5月1日,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 法定代理人杨爱珍,女,生于1974年9月5日,汉族,无业,系原告的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 被告高**,男,生于1974年2月20日,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春梅

  • 书记员魏树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