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宁*、被上诉人王*法定代理人苏*、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当庭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王*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退还上诉人王*3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1971年出生,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宁某,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汉族,1999年出生,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理人:苏某(系王乙母亲),女,汉族,1971年出生,某单位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春
审判员马骏
代理审判员李海涛
书记员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