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少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赵A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赵A系被告赵某某与王某某的婚生女。被告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时约定原告赵A由被告赵某某抚养。2013年11月13日经法院作出(2013)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赵A由王某某抚养。2013年11月赵某某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显示其收入为每月6,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数额为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支付。经法院判决现原告赵A由其母王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作为父亲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赵某某单位出具证明显示赵某某的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考虑乌鲁木齐市的生活水平、被告赵某某的负担能力及原告赵A的实际需要,故酌定支持原告赵A抚养费1,200元。至于原告赵A主张的今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大学教育费等其他重大费用,尚未发生则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赵A抚养费每月1,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赵A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赵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和我的家人从赵A3岁时就抚养她至今,所有的生活费用均由我支付。**某某作为母亲却一直未能尽到责任,现在我的母亲还患有重病,实在无力支付赵A的抚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赵A要求我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A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答辩称,婚生女赵A现在的生活、学习费用等多方面都需要支出,上诉人赵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
以上事实有(2013)天少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赵A由其母亲王某某抚养,而作为被上诉人赵A的父亲赵某某理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赵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被上诉人赵A目前的年龄及本市当前的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上诉人赵某某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目前不支付被上诉人赵A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赵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干部,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A,女,2003年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邓颖
代理审判员周晓栋
书记员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