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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9年3月,原告谢某某的母亲谢A与被告夏某某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谢某某由母亲谢A抚养。2013年经法院诉讼,确认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谢某某支付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另查,2013年9月原告谢某某考入某师范学校大专,入学后交纳相应学费共计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1999年3月法院调解离婚时,协议原告由其母亲自行抚养。原告此次诉讼是因其考入某师范学校,学费开支较大,母亲收入较低,故向被告主张在校期间的就读费用5,200元。经查,原告尚未成年尚在校就读,原告的母亲从事保洁工作,收入较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学校就读费用,仅靠原告母亲的个人收入支付就读费用实为有限,被告应与原告的母亲各自支付原告一半的就读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加盖有正规收费收据印章的共计4,6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一张收费人为古*书写的收据,因该字据上无任何财务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遂判决: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谢某某抚养费2,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谢某某没有考上高中,现在她上的学校不在义务教育范围,不应当再由我承担学费。我还有两个双胞胎孩子,其中小儿子因为车祸脑部受重伤,家里还有老人需要赡养,所以我无力支付女儿谢某某的学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A答辩称,上诉人夏某某作为谢某某的父亲,他有义务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1999)东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学生证、住宿卡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夏某某提出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谢某某因上学而支出的费用2,300元。经查,被上诉人谢某某高中毕业后,于2013年7月考入某师范学校学前教育专业。入学后交纳学费、住宿费、被褥费、教材费共计4,600元。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夏某某及被上诉人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谢A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学费支出等情况,判决由上诉人夏某某承担2,3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夏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夏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50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司机,住乌鲁木齐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曾用名:夏*),女,1997年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

  • 法定代理人:谢A(系谢某某母亲),1968年出生,汉族,保洁员,住乌鲁木齐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骏

  • 审判员邓颖

  • 代理审判员周晓栋

  •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