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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少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母亲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12年7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婚生女陈某某归女方抚养,离婚之后男方有探望权,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另一方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而被抚养是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权利,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是法定义务,被告不能依据其与原告父亲有不给付抚养费的约定而抗辩法定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作为自己母亲不履行抚养义务时要求其给付抚养费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原告父亲与被告均无权以约定形式剥夺原告作为特殊保护群体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侵害了未成年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部分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抚养费数额的确定,被告当庭陈述自己没有工作、患病、没有经济收入,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有卖房收入、租金收入,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房屋买卖发生在2009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距本次诉讼近四年时间,被告称房款已不存在,原告出示的《转让协议书》、安置房分房证明,无法证实房款目前存在。关于租金被告辩称系帮父母收取的,原告出示的房租收据均发生2010年、2011年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属双方共同财产无法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要求,结合原告母亲及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乌鲁木齐市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遂判决: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8月给付至婚生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马上要面临入学,需要各种费用,而被上诉人陈某某有能力每月支付1,400元抚养费却不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我离婚之前身体就有病,而且现在也无生活来源,无法支付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随着上诉人陈某某年龄的增长及学习、生活需要,以及近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上诉人陈某某的利益、被上诉人陈某某目前的实际情况及本市当前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提出被上诉人陈某某每月给付1,200元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陈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4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2007年出生,汉族,学前班学生,住乌鲁木齐市。

  •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系陈某某的母亲),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骏

  • 审判员邓颖

  • 代理审判员周晓栋

  • 书记员杨德力